什么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三分钟看懂】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简介

德国法律允许以三种主要形式设立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en):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GmbH)、股份公司(Aktiengesellschaft, AG)、和鲜为使用的股份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 auf Aktien, KGaA)。本文将主要介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GmbH)是外国投资者在德国最常使用的一种资合公司形式。对有限责任公司结构的最佳表述是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它被设计用于拥有紧密、清晰、稳定的股东结构的企业(不得公开募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完全责任保护,因为他们通常仅就其股本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经历了自其生效实施110年以来最全面的改革,相关修改自2008111日起生效。2008年公司法改革的主旨在于增加规定的灵活性以及减少限制性规范,以使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对国际市场而言更具吸引力和竞争性,同时改革还触及到了某些滥用的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


与德国其他法律形式相比,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具有以下优势:
·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非常简单;
·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Gesellschaftssatzung)可以很容易的按照股东的要求进行调整;
·    有限公司不像股份公司或欧洲公司那样受到诸多法规的约束;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执行董事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指令,并因此能够对公司的管理直接施加影响。

设立和登记


创始股东须在德国公证人处履行设立和公司章程公证程序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由一名股东(但对股东数不设上限)来设立。外国自然人、合伙企业或者资合公司均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创始股东授权书(该授权书也必须经公证)的代理人也可以代理履行公司的设立程序及签署公司章程。 2008年公司法改革引入了公司设立示范文件,以便加快设立和登记的程序。该示范文件只在公司最多拥有三名股东和一名执行董事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法定注册资本必须以现金支付,设立股东不得对示范文件进行更改,这意味着标准程序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然而,一旦公司设立以后,就可以随时对章程进行后续修改和或任命其它执行董事,并将变更登记于当地的商业登记簿中。设立标准公司的公证费用相比一般设立所需的费用要低得多。
在公司设立和公司章程得到公证后和申请商业登记簿登记之前,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开立一个银行账户。股本的现金出资必须在提请登记之前存入该银行账户。除了其他登记文件,登记机关还可要求提交银行声明,以确认现金出资已经确实存入了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时,执行董事还必须向登记机关证实,在提请登记之日,该现金出资仍由公司支配。
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申请须由所有执行董事在公证人面前亲笔签署,该公证人必须公证其签字并阐明他们作为执行董事对德国法院的职责。该公证可以由一名外国公证人(经德国公证人委托)进行,但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照双边条约另有规定,该公证人的公证书必须经过认证(就大多数国家而言,根据《海牙公约》通过简易认证程序——“apostille”,即只需通过本国行政机关而无需外国领事协助的认证程序)。

登记前的义务


自公司设立和公司章程被公证之日起,公司便以设立中的公司Vorgesellschaft)的名义存在,并且可以开始商业活动。然而,只有在完成商业登记簿登记之时,公司才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
由登记前活动所产生之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属于设立中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但仅限于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事所生之权责。在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商业登记簿登记之前产生的对债权人的任何债务,由执行董事与设立中的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自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之日起,执行董事在登记之前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被依法过渡于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不再对此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登记之前开始营业,但其净资产额在登记之日不得低于其注册股本。如果净资产在登记时低于注册股本(例如,公司在登记前遭受了损失),股东有义务补足注册股本金额和登记日净资产之间的差额。

股东的有限责任


一旦完成商业登记簿登记,公司便单独对其债务负责。股东的责任以其股本出资份额为限。仅在极少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揭穿其公司面纱,即有限责任地位,来追究股东责任(“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为一种司法原则,法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在个案中忽略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若某股东仅永久并且全面地控制着有限责任公司,该事实并不会导致法院揭穿公司面纱。只有在某控股股东的故意行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佳利益背道而驰并且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该股东没有尊重公司的整体性和独立性时,该股东才对有限责任公司蒙受的损失负责。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股东故意滥用其控制地位而对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债权人做出不利行为,该股东将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

公司章程


根据股东所希望的灵活程度,公司章程可以通过简短的形式仅明确规定有关公司目的、名称、注册地址、持续时间、注册股本、每位股东的初次出资、公司的代表及管理等方面的最低强制性条款。此外,公司章程也可以被制定成一部综合性文件,包括关于诸如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份等级以及股份转让的限制等的具体条款。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出于任何合法目的,公司目的须载明于公司章程。在德国法律下不存在有关公司超范围经营的规定。因此,某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第三方形成有约束力的债务关系,尽管该债务关系与其公司目的没有必然联系。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执行董事可能要对该债务关系给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责。
若不存在与同一地方的任何其它公司的名称相混淆的风险,且使用的名称不致产生误导,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包括虚构名称在内的任何名称。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事实上不存在实质性的国际贸易,或者公司仅从事地区性而非全国性的业务,那么登记官员对公司名称中的国际德国等字眼将会审慎处之。
德国公司法属于联邦法律。因此,法律并不因注册地不同而对公司有所区别对待。然而,由于工商税率由各个城市自行确定并且各地不尽相同,所以税务优势将会因注册城市不同而有别。
虽然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只得拥有一个公司注册地址,它却可以在德国全境设立数个分支机构或办公室。设立分支机构(Zweigniederlassung)必须在相应的当地的商业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主注册地址应该是该公司的企业运营或公司管理所在地。该注册地址必须位于德国境内。
依据2008年的公司法改革,公司管理地(Verwaltungssitz)不必与公司登记地一致,公司管理地可以位于德国或海外的任何地方。这意味着,外国股东能够从位于德国境外的总部经管其在德国登记的子公司;同时,拥有全球业务的德国公司可以通过他们熟悉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进行海外投资(存在个别例外情况)。在欧盟内部,现存外国实体可以被合并入登记于德国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兼并的外国实体海外所在地进行经营和管理。

股份资本


除在下文中将阐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形式(即所谓微型有限责任公司)外,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本为25,000欧元。股东们可以将股本任意划分为若干的股份。单一股份最低面额为一欧元。股份面值可为任何能够被一欧元整除的数额。而且股东可以认缴不同面值的多股(2008年的公司法改革取消了原有每股最低面值100欧元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要求颁发股份证书或保持一份股份登记簿。股份所有权仅载明于公司设立的文件中,之后的任何股份转让均须经公证,并被记载于股东名录。在公司设立和之后的每次股份转让和分割时,执行董事均必须向商业登记部门递交更新的股东名录。

资本出资及维持


股本出资可以通过现金或实物的形式缴纳。就实物出资而言,公司章程必须阐明出资的具体形式及其相应的股份面值数额。股东应当提供有关用于出资的实物价值的报告。如果用以出资的实物是一家即将转让给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股东则应提供该企业最近两年的财务报告。实物出资必须至少与相应的股份面值等值,否则股东必须以现金补足差额。
若以现金出资,相当于50%的法定最低股本的金额必须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以现金付清。
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包含多条用以确保付清并维持公司股本的规定。特别是,如果该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净资产减至低于其注册股本金额,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股东进行任何支付或者向其提供任何利益。如果该支付和提供利益违反了资本维持的规定,相关股东应当偿还其所收取的给付;而且,对该非法给付负有责任的公司执行董事须对公司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股份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须经公证。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它应满足的要求(例如,其它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等)。
目前尚未明确的是,是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海外重组(例如,合并)会自动引发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即以全面继受的形式)或者在海外交易中是否需要满足一系列的德国法定程序。由于没有可供参考的有约束力的法裁决,并且法律没有提供充分的指导,因此在实施任何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结构会产生影响的海外重组之前,建议以公证方式转让该公司的股份。

执行董事


执行董事(Geschäftsführer)管理并在法律上代表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至少拥有一名执行董事,但法律并未规定执行董事人数的上限,因此公司可以任命任意数量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并非必须为公司股东或者德国居民。但是,只有自然人(而非法人实体)才能被委任为执行董事。
在无任何限制的前提下,各执行董事均可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活动,其行为直接约束公司和第三方。任何在公司章程、股东决议或是执行董事的劳务合同中(尤其是关于某些交易需要取得股东事先批准的任何要求)载明的对执行董事权属的限制,均不影响执行董事行为约束公司的效力。然而,如果执行董事违背上述权属限制,将产生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董事的索赔请求权。
如果仅任命一位执行董事,该执行董事将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代表人。若任命了多位执行董事,通常由他们共同代表公司。但是,股东可以授权一位或多位执行董事:(1)单独代表有限责任公司;(2)与其他一位或多位执行董事或全权代理人(“Prokurist”,一个持有全权委托书的公司代表人)来共同代表有限责任公司。每位执行董事和全权代理人的代表权限均登记于商业登记簿并且相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
执行董事必须持谨慎商人的审慎态度来经管公司业务。公司章程、劳务合同或者股东决议还可以规定某些其它特定义务。此外,股东以简单多数票即可以向执行董事发布指令,执行董事必须无条件遵守,除非该指令是非法的。违背职责的执行董事对公司蒙受的任何损害负有连带责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执行董事:
·    不得透露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秘密;
·    在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时必须申请破产保护;
·    必须在股本损失超过二分之一时召集股东会议;
·    必须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维持正确的记录;
·    必须确保股东名录的更新。
如果因股东名录有误而导致损害发生,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可能被要求承担个人责任。因此,执行董事应当经常仔细检查当前被登记于商业登记簿的股东名录。

监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愿设立由非管理人员组成的监事会。但是,如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超过500名的雇员,则必须设立监事会,而且三分之一的监事会成员必须是雇员代表。如果公司雇员人数超过2000人,则监事会一半的成员必须是雇员代表。对于自愿设立的监事会,其职能可以由公司章程来规定。监事会的基本职能是监督公司的管理,并且可被授权任命和解聘执行董事,批准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召集股东会议。

股东和股东名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担负多项权责,其中最主要的权利如下:
·    投票权;
·    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权;
·    清算时分取盈余权;
·    信息获取权。
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录上的股东才能被公司视为股东。如果过去三年内没有提出过针对错误登记的异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购者通常可以信赖股东名录的正确性。从登记在册的股东处可以善意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即便事后证明股东名录是不正确的。
股东以在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或通过书面决议)的形式来行使其权利。通常,股东就其持有的股本中的每一欧元享有一票。但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
通过股东决议一般要求得到简单多数票(即超过50%的投票)的支持,但是强制性法律或公司章程可能规定需获得更高比例的多数票和/或某些股东的同意。
例如,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得到特定多数票(75%的投票)的支持。公司章程对此多数票比例的要求只能提高而不得降低。当一些或所有股东的义务将被增加时,德国法律要求该行为必须取得某些股东或者实际上是所有股东的同意(即,所有权利受到影响的股东的同意)。
股东有权检查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务和记录,并被告知公司事务。
每位股东都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负有忠实的义务。然而,这并非意味着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置公司利益于其自身利益之上,但它的确对股东追求个人利益设置了一些限制,使其不致给公司带来损害。

持续的会计义务和公开要求


德国《商法典》(HGB)对年度财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均定有详细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其规定保持会计账目并准备年度财务报告。此外,大中型公司还必须对其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在每个财务年度末的12个月内提交至商业登记机关。
但是,德国公司无须每年向商业登记机关确认或者更新其登记细节(在其他法域也被称为年检)。只有对注册信息的实际更改才需要通报和登记(例如,注册地址、公司章程、注册股本等)。

微型有限责任公司Unternehmergesellschaft)


为方便外国企业进入德国市场,2008年公司法改革引入了所谓的微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它可以被迅捷地设立,并且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微型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以下三点:
微型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具备针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25000欧元的法定最低资本。因此以一欧元的法定注册资本就可以设立微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微型有限公司登记时,该注册资本必须全部被实缴。而且,出资只能采取货币形式,不得以实物形式出资。
微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提取其年利润的四分之一作为资本公积金。该义务仅在股东将该资本公积金转化为法定股本或者通过新出资将股本至少增至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股本(即,25000欧元)后终止。

最后,微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其公司名称中通过使用“Unternehmergesellschaft haftungsbeschräkt)” 或者 “UG (haftungsbeschräkt)”来明示其微型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只有在股东将注册资本增至25,000欧元的法定最低资本之后,微型有限责任公司才可去除上述后缀,并以“GmbH”取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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